修法說明小錦囊
第三條修法主要是針對「名詞定義」做了一些調整,幫助大家更清楚地理解法律中用到的詞語。 ✅ 修法重點 §3-4, 改的是「意願人」這個詞的定義。 原本的寫法是:「意願人就是指已經用書面簽好預立醫療決定的人。」 這樣的定義可能讓人誤會,以為只有已經簽好預立醫療決定書的人才算是「意願人」。 但事實上,在法律的第九條中,我們也會把「還沒簽、但打算簽」的人叫做「意願人」。也就是說,只要有資格、準備簽預立醫療決定書的人,也應該被納入這個定義。 所以,為了讓用詞在整部法律中都一致,這次就把「意願人」改成: 「指以書面方式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或有資格簽署此文件的人。」 這樣寫就比較準確,也比較貼近實務上的用法。 ✅ 第二個要改的是「預立醫療照護諮商」這個詞的對象。 原本的第三條第六款定義中,寫的是: 「由病人與醫療人員及家人討論未來想接受的照護方式。」 但這樣會讓人以為只有已經生病的人才可以做這種諮商。 事實上,根據病主法的精神,即使是健康的人,也可以提前安排自己的醫療照護意願,所以做諮商的不一定是病人,也可以是健康的民眾。 因此,修法把這裡的「病人」改成「意願人」,讓所有有意願簽預立醫療決定的人都能納入。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第三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或符合為預立醫療決定資格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意願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意願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意願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意願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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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法重點: 新增§4-3 病主法強調病人對醫療選擇有知情、選擇與決定的權利,這點在前兩項已經清楚說明。不過,在實務上,當病人已無法表達意願,而已經簽署過預立醫療決定,醫療人員依照決定書進行處置,有時還是會遇到家屬質疑、阻擋,甚至要求「不要照病人的預立醫療決定書執行」。 為了避免這種情形,這次修法特別新增第三項,明確指出: 只要病人過去已完成預立醫療決定,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誰是關係人? 是指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已無法明示其意願且曾為預立醫療決定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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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修法重點: ✅ 修改§5-2文字,明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可以納入需要告知的情況。 病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樣態包含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未經輔助宣告者,故須將之納入關係人輔助知情之範圍。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 修改§5-3,新增告知義務:當病人被診斷為末期或特定疾病時,醫師要主動說明「預立醫療決定」的權利!(第五條第三項) 這或許是一件重要的事情! 因為當病人被診斷出已符合某些重大疾病條件(像是末期或病主法臨床條件中第五款經政府公告的疾病), 希望讓醫師必須主動告知他們:「你可以選擇簽署預立醫療決定,這是你的權利。」 這樣做的好處是什麼? ✔ 讓病人知道自己有自主選擇、決定的權利✔ 避免等到情況惡化、不能表達時才後悔✔ 建構相互尊重之醫病關係,並提升生命末期照護品質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具行為能力之病人經一位醫師診斷符合末期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第八條之預立醫療決定相關規定。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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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法重點§6 強調「病人本人」才是同意的第一順位 以往條文是寫「病人或關係人同意」,也就是說病人本人可能會不一定需要參與。 這樣的規定,在實務上有一個隱憂: 有些病人明明可以自己同意,卻被關係人代理,導致權益被忽略。 📝 修法後,條文明確要求: 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後,才可進行手術或侵入性治療。 這樣修的意義是什麼? ✔ 強化病人醫療自主權✔ 不是誰說得大聲就決定,而是病人說了算 ✅ 修法重點§6-2、§6-3 針對不同「意思能力」的病人,設計更細緻的同意規則 不是每位病人都能清楚表達,有些人雖然還能溝通,但表達有困難;有些人則完全失去意思能力。 其實在施行細則第5條,就已經把這兩種情況清楚區分處理: 🟡 第二項:針對意思能力不足的病人(例如認知功能退化,但可能尚可表達) 需病人與關係人雙方同意 🔴 第三項:針對無意思能力者(例如昏迷、無法溝通) 由關係人同意即可 這樣一來,這個修正只是希望把施行細則的內容移到母法位階,希望透過強化法律位階,可以不只保障病人,也讓醫療人員有法可循。 📌總結: 💬「如果我還能自己決定,就請讓我說!」💬「如果我表達得不好,也要有人幫我一起聽懂與做決定。」💬「如果我什麼都不能說,那請關係人幫我發聲。」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六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由關係人行使同意權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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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法重點:§8-1 把「完全行為能力人」改為「具行為能力之人」 以前條文寫「完全行為能力」,但這個用詞在實務上容易搞混。🆕 現在直接使用《民法》裡的文字:「具行為能力之人」。 ✔ 這樣一來更一致 📌簡單說:只要你是成年人、具備行為能力,就可以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 ✅ 修法重點:§8-2 刪掉「全部或一部」,改用「意願」——避免誤解! 以前的問題是什麼❓ 條文寫「全部或一部」,讓人誤以為可以逐項選擇個別醫療處置,例如: 我只不要插管,但要鼻胃管 我拒絕洗腎,但願意打抗生素 這在實務上會產生三大問題: 與法定格式不合:不能自己加註一堆細節 無法符合治療邏輯:不要氣切,但要鼻胃管。這可能就是像「不要氧氣,但要吃的」的感受? 醫療選項動態變化太快:事後也不易依據執行 不再細分「全部或一部」,避免誤解與執行困難,也讓預立醫療決定更具操作性。 📌總結,這次修法讓我們更清楚地知道: 📋「你可以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只要你具備行為能力。✍保留醫療彈性,避免誤導或衍生錯誤執行,更聚焦於「LST或ANH」的整體意願,而非逐項選擇🗣「醫師在臨床會根據實際情況,再做個別說明與同意程序」。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具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意願。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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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強化醫療自主保障,完善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執行機制。」 🔶【小錦囊一】ACP除了醫院簽,也希望擴大社區機構也能做! ✅ 修法重點 §9-1-1 ACP提供機構從「醫療機構」擴大到: 護理機構 長照機構 心理治療/諮商所 社工師事務所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 為什麼要這樣修? 因應超高齡社會,提升社區ACP可近性 長照3.0下許多在地照護機構早已成為長者主要接觸窗口 與衛福部推動方向一致,實務需求迫切 📌修法思維:ACP諮商本質是「知情與溝通」,不等同醫療診斷 講解五款臨床條件內容與照護措施的確是重點,不過ACP強調的是病人有何種法律權利、怎麼行使,以及達成家庭共識,不是做疾病診斷與病情解釋。 所以,只要受過「專業訓練」的醫、護、社、心專業人員,都能勝任這項工作。 📌 國際經驗: 英國、德國、美國皆允許多種職類(如律師、社工、心理師)擔任ACP說明者 重點在於是否熟悉,該國家有關於預立醫療決定相關法律規定 🔶【小錦囊二】見證人資格放寬,簽署流程更靈活! ✅ 修法重點 §9-1-2 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2人以上」見證,改為「1人具行為能力」即可。 📌 為什麼要這樣修? 降低程序門檻,提升簽署可行性 使用民法「行為能力」的用詞,將「完全」兩字刪除囉!使其一致性 🔶【小錦囊三】參與諮商的人員:配偶要寫進去,朋友也可以加入! ✅ 修法重點 §9-1-3 明確規定「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至少一人」應參與諮商 不限於親屬,經意願人同意者(如伴侶、朋友、照顧者)也可加入 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 為什麼要這樣修? 法學上配偶是否為親屬有不同聲音,此次修法直接納入為一定要參與諮商之人員 回應現實社會中「親密但非親屬」的陪伴者存在 更符人性與生活實況 🔶【小錦囊四】不得ACP核章! ✅ 修法重點 §9-3 提供ACP的機構若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自願,不得核章 📌 為什麼要這樣修? 明確點出意願人心智缺陷須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諮商機構才不能為意願人核章證明,否則諮商機構應以最大協助原則幫助意願人完成ACP。 🔶【小錦囊五】見證人的資格放寬了! ✅ 修法重點 §9-4 調整為以下情況不能是見證人: 意願人的醫療委任代理人 主責醫療團隊成員 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人員(此條配合第十條修法預計刪除) 提供ACP的機構若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自願,不得核章 📌 為什麼要這樣修? 放寬見證人資格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 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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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呼應民法制度與實務需求,回歸病人自主核心精神 🔹 修法重點一:刪除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現行規定摘要:不得擔任醫療委任代理者,除繼承人外,包括意願人之受遺贈人、遺體或器官指定受贈人、及其他可因死亡獲益者。 修正後條文:僅保留「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並經書面同意」作為資格條件,刪除原第二項之限制性排除條件。 修法理由白話解釋: 排除受益人作為醫療委任代理人,原意在於防止道德風險。但這樣的規定可能反而排除了意願人最信任、最想指定的人。 預立醫療決定必須經本人簽署與醫療團隊確認,醫療委任代理人不能任意更改內容,實務上已大幅降低風險。 世界各國並未針對醫療代理人設下此類限制,回歸尊重病人自主選擇原則。 🔹 修法重點二:監護人之職權擴充為醫療委任代理人等同地位現行規定摘要:監護人不具與醫療委任代理人相同之權限。 修正後條文:新增條文明定:「監護人(意定或法定)於意願人無法表達意願時,亦得行使代理表達預立醫療決定之職權。」 修法理由白話解釋: 民法授權監護人可就醫療照護事項代理當事人,但病主法原未連接,造成制度斷裂。 實務中,監護人往往為最親近照顧者,應有能力與信任基礎代為表達當事人醫療意願。 此次修法強化兩法連結,補足制度落差,落實善終保障。 📌 整體設計思考 移除限制性條文,反映對意願人選擇的尊重。 賦予監護人正當角色,有效整合民法與病主法。 強調醫療委任代理人僅表達、不得替代決定,保障病人原意不被扭曲。 📚 補充說明 第二項中「遺體受贈人」之法律用語不合邏輯,實際並無此制度,故一併刪除。 醫療機構可視需要請醫療委任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實務運作已足,無需明文入法。 ✅ 小結第十條修法回應制度現況與民法銜接,刪除不必要限制,擴權於信賴代理角色,真正將病人自主權落實於制度運作之中。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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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預立醫療決定的註記與上傳方式 📌 修法前條文摘要(現行條文) 意願人簽署的預立醫療決定,須由醫療機構掃描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才能註記於健保卡。 若健保卡註記內容與意願人於醫療過程中的書面意思表示不一致,須啟動變更程序。 該變更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 🆕 修法後內容摘要(修正條文) 新增:意願人可自行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須經諮商機構數位簽章認證。 保留:預立醫療決定仍須註記於健保卡。 刪除:原有關「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變更」及「主管機關訂定程序」之規定。 🧠 為什麼這樣修? ① 推動無紙化與數位便利 ✅ 修法重點 §12-2 🔹 新增:意願人可自行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依修正後第十二條第2項:「…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應經諮商提供機構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1項第1款之核章證明規定。」 📝 法律意涵: 擴大「上傳方式」為雙軌制:醫療機構掃描上傳 或 意願人自行上傳(經數位簽章)。 對應第九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核章證明。」即使是自行上傳者,亦需具備數位簽章認證,以確保法律效力。 ② 簡化流程、尊重當下的意思表示 🔹 刪除原第三項規定:當健保卡註記與臨床書面表達不一致時,需變更。 現已於第十四條第1項修正增列:「…或於臨床醫療過程中以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具有啟動效力。 📝 法律意涵: 若當事人在預立醫療決定中原本勾選「要接受LST/ANH」,但於醫療現場書面表示「不接受」時,即視為有效變更,不需再啟動繁瑣程序。 這樣的設計讓醫療現場能即時回應意願人的變化,縮短等待時間、提升人性化處理。 ③ 避免重複程序、強化條文一致性 🔹 原條文第4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已無必要,故刪除。 因為變更處理機制已分別納入第十四條第1項與第十五條,可涵蓋所有臨床變更情境。 📝 法律意涵: 若意願人在預立醫療決定中原本表達「要拒絕LST/ANH」,但後來想變更或撤回:可依照第8條進行變更,另外在向有意識之意願人確認之前,應持續給予LST/ANH 若原表達「要接受LST/ANH」,但在醫療現場要「拒絕」:依第十四條第1項之「臨床書面明示」即可視為生效。 🧩 條文互相對應簡表: 情境 適用條文 是否需正式變更? 原簽「要接受」,後來想改為「不接受」 第十四條第1項 否,臨床書面即具效力 原簽「要拒絕」,後來想改為接受 第八條第1項 是,須依程序正式變更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核章證明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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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臨床條件與終止/撤除治療之法律依據 📜 修法前條文摘要(現行條文) 病人符合五種臨床條件之一,且已簽署預立醫療決定者,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LST)或人工營養與流體餵養(ANH)。 實施須經二位專科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若醫療機構或醫師無法執行病人意願,可不施行,但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執行者,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但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AD,仍需負民事賠償責任。 📜 修法後內容摘要(修正條文) 新增:「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可作為執行依據。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列入適用的五種臨床條件之一。 修正:照會次數從「至少二次」簡化為一次即可。 新增: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確診與照會要求,不得無故拒絕。 修正:重新表述法律責任條文,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依法執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刑事、行政、民事)。 🛠 為什麼這樣修? ① 強化病人意願:當下書面表達即具效力 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新增「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 不再只依賴過去簽署的AD,病人於臨床現場的書面選擇也有效。 ② 補足醫學進展:納入「最低意識狀態」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為第三款條件之一▶ 符合神經專科最新分類,避免病人權利模糊或被遺漏。 ③ 簡化流程、減少拖磨 將「照會至少兩次」改為「一次即可」▶ 精簡執行程序,減少病人等待與情緒負擔。 ④ 賦予病人知情確認權 新增條文:醫療端不得無故拒絕確診與照會▶ 即使醫師不願執行AD,也須協助病人判斷是否符合條件。 ⑤ 法律責任更清晰 修正第五項,整併免責條文,明定只要依法執行,醫師與機構不負任何責任(除非故意/重大過失)。 ⚖ 法律意涵 修正方向 法律意涵說明 📌 書面意思表示 臨床現場當下的書面意願,與預立醫療決定具同等效力。 📌 MCS納入條件 最低意識狀態病人也可適用病主法,強化保護。 📌 不得拒絕照會 醫師不可以個人意願阻止病人行使權利,須協助完成診斷與照會。 📌 法律免責清楚化 醫療機構依法執行不需擔心法律責任。 📋 病主法第十四條 ‧ 情境適用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vs 修正條文) 病人情境 現行條文執行條件 修正條文執行條件 核心差異說明 ✅ 病人已簽AD,符合「末期病人」條件 須2位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至少2次照會 須2位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1次照會即可 ✅ 修正為一次照會,簡化流程 ✅病人已簽AD,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LST/ANH 不可執行,條文僅限AD 可執行,新增臨床書面意思表示具同等效力 ✅ 新增一項執行依據,擴大病人權益 ✅ 處於「永久植物人狀態」且有AD 可執行,列為第3款條件之一 可執行,仍為第3款條件之一 ⭕ 兩版條文一致,無變動 ⚠️ 處於「最低意識狀態」且有AD 不可執行,未納入適用條件 可執行,增列為第3款條件 ✅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為條件之一 ✅ 處於極重度失智且有AD 可執行,第4款明文規定 可執行,第4款未變動 ⭕ 無異動,條文一致 ⚠️ 病人要求評估是否符合終止條件,醫院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 可拒絕,條文未規定醫院義務 不可拒絕,新增「不得無故拒絕」診斷與照會 ✅ 明文化醫療機構義務,強化病人知情權 ⚠️ 醫師因信仰不同,不願執行AD 得不執行,僅須「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同樣可不執行,但條文語氣更明確,強調「應告知」 ⭕ 原則一致,但修正文更強化資訊揭露義務 ⚠️ 健保卡顯示「要接受LST」,但病人現場表明「不接受」 不可直接執行,需依第十二條變更程序 可直接執行,現場書面表示即具法律效力 ✅ 刪除繁瑣變更程序,以病人當下意願為主 ⚠️ 醫療團隊擔心日後被追責 不負刑責與行政責,民責條文混亂(可負賠償) 明訂:只要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依法執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 條文簡化且明確化,減少法律風險疑慮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最低意識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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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 修法說明小錦囊|第十五條 項目 說明 🔸 原條文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 修正條文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透過醫囑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 修法重點 將「於開始執行」修改為「透過醫囑執行」,明確指出醫療團隊是透過醫囑來執行病人意願,更貼近醫療實務語言與流程。 🔸 修法原因/說明 醫師實際執行的是醫囑,而不是直接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將「醫囑」納入條文,使規範邏輯與臨床一致。 🔸 一圖看懂 步驟1: 病人訂立預立醫療決定 ✍️步驟2: 醫療團隊準備執行步驟3: 醫師透過醫囑來執行,執行前再次確認 ✅步驟4: 醫囑成立 📋步驟5: 實際醫療處置 🏥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透過醫囑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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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 條文摘要 第十六條之一:辦理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支應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 修法目的 確保《病主法》在實務上可長期運作,建立制度化的經費來源。 明確「ACP(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及「AD(預立醫療決定)執行」所涉醫療程序的財政責任劃分。 解決現行健保給付的不足,使執行端(機構與醫療人員)有可依循的政策與經費支持。 🔹 法律依據總覽 法源依據 條文/重點 與第十六條之一之關聯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 公共衛生為中央職責 預立諮商屬預防性醫療與公共健康推動,應由中央立法與支應經費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中央立法執行者,其經費由中央負責 ACP推動與病主法執行為中央職責,經費歸中央編列 憲法第155、157條與增修條文第10條第5、8項 國家應保障人民健康與推動社會保險 預立諮商為實踐健康權與醫療自主的重要工具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 健保由衛福部主管,為全民健康制度 ACP、AD相關服務可由健保支付,落實國家保障機制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 應定期檢討資源使用,防止不當醫療支出 推廣ACP可避免不必要、無效或違背意願的醫療,符合節制醫療支出的立法精神 🔹 關鍵觀念補充 🔸 ACP究竟是不是醫療行為?過去主管機關曾以「非醫療行為」為由,拒絕健保給付;但醫界則明確主張 ACP 應屬醫療行為。現行健保政策已逐步認可其醫療屬性並擴大給付,立法則需同步給予明確法律定位與財務支撐。 🔹 結論 第十六條之一之設立,係回應制度實施多年以來的實務挑戰與法律落差,具體體現「中央責任、法定預算、健保支應」三位一體的制度保障。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無) 第十六條之一 辦理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支應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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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病歷記載,不只是寫下來,更是病人權利與醫療責任的見證。 🔧 修法重點① 第十六條納入病歷記載範圍 以前條文只提到第十四到第十六條,但漏掉了一個關鍵過程—病人進入預立醫療決定後,醫師依據該決定提供緩和醫療(第十六條)這一段也應該被記下來! 🩺 為什麼要記? 這代表病人已啟動預立醫療決定 醫療團隊也開始執行尊重意願的處置 不寫進病歷,將來就無從證明這段過程 這次修法就是要補上這一塊缺漏,讓病歷更完整、保護病人與醫療人員雙方的權益。 📝 修法重點② 技術性修正──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刪除 過去條文還提到第十二條第三項,但這條已經刪除了。所以這次修法順便把引用拿掉,避免誤用或找不到條文。 ⚖️ 法律依據小補充 《醫療法》第67條:病歷需詳細記載診療過程 《病主法》第12~16條:涵蓋從說明、表達意願、簽署到執行的完整流程 病歷不只是紙本記錄,更是法律憑據,也是病人權利的具體證明 這次修法讓我們更清楚:✅ 預立醫療決定不是簽了就結束,後續的執行(如緩和醫療)也要寫進病歷!✅ 醫療機構與醫師記載越清楚,後續就越不會產生爭議或疑慮。
修法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四至十六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為什麼這樣修?(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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